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路过新县城关潢河路163号时,将邱某某停放在小区大门内侧的豫S98666号银灰色别克轿车车门拉开,并用车内操控台上的车钥匙将该辆轿车启动开至光山县城内修理后欲出售。经鉴定,该被盗银灰色别克轿车价值23000元人民币。 另查,该被盗别克轿车已追回退还了被害人邱某某,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程某甲、刘某甲、廖某某、蔡某、程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盗车辆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109号鉴定结论书;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对刘某乙、程某乙的辨认笔录、刘某乙护照查询结果、程某乙所在的公司考勤表、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被追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