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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驾驶的豫S92735号低速货车停放在新县吴陈河镇周湾村王成湾路段路北,未设置任何安全标志。当晚19时4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吴陈河镇周湾村王成湾路段时超车,撞上前方同向李某某停放在路北的豫S92735号低速货车后部,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郑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并已全额兑付。被害人郑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4)21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吴陈河镇王洼村村委会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 晓 静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助理审判员 余 丽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