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S9G5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苏河镇红柳村黄毛河路口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某撞倒,造成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夏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0元并已全额兑付。被害人夏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代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