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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专科毕业,新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专科毕业,新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K187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县城关锦绣花园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563)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且未造成交通事故,可认定为情节轻微。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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