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曾用名晋曾用,男,1992年7月4日出生,现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新集镇中华园酒店附近的滚水桥上钓鱼时,中华园酒店员工韩某甲阻止其钓鱼,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晋某某将韩某甲推至河内离开现场,导致韩某甲右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甲“右胫骨上段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1万元,并已全部兑付。被害人对被告人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詹某甲、韩某乙、徐某某、袁某、詹某乙、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领条;被告人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处理问题,相互推搡,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