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新光,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是200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第二年生儿子徐志祥。我们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一直在外打工,2011年端午节被告不告而别,将家里的钱都拿走了,后来就不跟我见面。我生孩子时没注意,患上了腰部风湿病,后来又得了乙肝,找工作都找不到,被告对我依然不管不问。这么多年我一直都无法联系被告,现在我们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他们是出去打工时被告离家出走的,之后就给家里打过一次电话,自那之后再也没有联系家里人了。原告乙肝是在婚前就有的,不是婚后得上的。至于她是否有风湿或者其他病我们也不知道。我们并没有嫌弃原告,他们的孩子一直在家里,我们还是希望她回家。我方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她联系不上被告。即使到时离婚,孩子也要由我方当事人抚养,双方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1月9日生有一男孩。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的基础,亦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双方虽然因家庭事物产生矛盾分歧,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考虑给予双方一次调解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