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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刚才与被告邱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熊刚才,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被告:邱正波,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杨晓珊,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熊刚才,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被告:邱正波,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杨晓珊,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原告熊刚才与被告邱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刚才与被告邱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给我写了一张借条,之后我经常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10万元是事实,我借钱之前他还欠我6万元,当时他只给了我9万元现金,2014年6月3日他起诉我以后,还从我那里拿了两批酒,价值折合5000元,我现在只愿意还他3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邱正波、杨晓珊因为做生意和还债,向原告熊刚才借款10万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庭审中,双方对口头约定月息为1角均予以认可,借款后3个月开始,被告每隔几个月便向原告主张还款,原告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及利息,原告起诉后,从被告处拿了两批白酒,价值经双方认可为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只给了其9万元现金,扣下了1万元作为借款首月利息,被告对以上主张并未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表示否认。被告还称其向原告借款前,原告欠其人民币6万元,并主张应用该笔原告欠其6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同样的利率抵扣所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

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角,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3个月开始,被告便一直陆续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故该笔借款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角均表示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不予保护,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案借款期限为年利率6.15%,根据该法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6%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即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6%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处拿了两批共价值5000元的白酒抵账,故2014年6月30日之后,原告主张的本金应为9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只给了其9万元现金,扣下了1万元作为借款首月利息,其向原告借款前,原告还欠其人民币6万元,并主张应用该笔原告欠其6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同样的利率抵扣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对以上主张并未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表示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正波、杨晓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刚才欠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年利率按24.6%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100000元本金计算,2014年6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本金9500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用2300元,由被告邱正波、杨晓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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