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仲复星诉被告杨海莲、冷重阳及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仲复星,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莲,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仲复星,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莲,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重阳,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系光山县光马路口冷重阳烟花鞭炮土纸批发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

主要负责人罗杰。

原告仲复星诉被告杨海莲、冷重阳及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复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冷重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夜晚11点30分,我点上最后一炷香后,拿出从杨海莲处购买的外包装显示为湖南省锦泰花炮厂生产的金玉满堂烟花,准备燃放,后在我点燃炮引没来得及走开的情况下烟花突然爆炸,将我面部及左眼炸伤。我先后到新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8844.3元,对此三被告分文未予赔偿。经查,被告杨海莲、张传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其所售烟花系从被告冷重阳处批发,三被告批发销售的烟花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为假冒伪劣产品。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处。

被告杨海莲辩称,小店是杨海莲一人独自经营的,与张传刚无关,本案不应列张传刚为被告。我所卖的烟花是为冷重阳代售的,他才是真正的经营者和销售者。原告仲复星作为成年人,燃放烟花炮竹应该按产品上的燃放说明进行操作,事发时他极有可能没有正确燃放,出事后也没有保护好现场,他自己有过错。综上,对此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冷重阳辩称,我是合法经营烟花鞭炮零售业务,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产品生产厂家系合法生产企业,我所销售的产品合格,被答辩人受伤不能排除其自己违规燃放造成的,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夜晚11点30分左右,原告仲复星在燃放从被告杨海莲处购买的由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生产的金玉满堂烟花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及左眼被炸伤。事故中金玉满堂烟花系杨海莲从另一被告冷重阳处购进。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737.9元。原告另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107.5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1200元。被告冷重阳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杨海莲未取得该证。原告母亲管基清1949年3月27日出生,其共有两个子女。仲复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仲某甲事故发生时已成年,小儿子仲某乙1998年9月2日生。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仲复星户口簿、蔡山村村委会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冷重阳身份证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仲复星在燃放烟花时意外受到伤害,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由于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为涉案烟花生产者,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烟花为合格产品的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莲在销售烟花时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重阳作为涉案烟花的另一销售者,尽管其出示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及另一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故其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可就已承担的赔偿部分进行追偿。原告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张传刚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仲复星在燃放烟花时未能严格按照产品上的燃放说明操作,没有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合考虑,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由三被告连带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误工费可按2013年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8天(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营养费3000元请求过高,可按15元/天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可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32746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可酌定为15000元。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39625.9元,其中医疗费19737.9元,护理费1113.9元(29041÷36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12天)],误工费13267.08元(24457÷365元/天×198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34.3元(5627.73元/年×(母亲15年+儿子2年)÷2×40%]。上述损失由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承担102238.13元[(139625.9-15000)×70%+15000),被告杨海莲、冷重阳对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赔偿原告仲复星经济损失102238.13元;

被告杨海莲、冷重阳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杨海莲、冷重阳及岳阳县锦泰烟花鞭炮厂连带承担4450元,原告仲复星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