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邹增武,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初中文化,职工,住新县。 被告范爱军,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新县。 原告邹增武与被告范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增武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范爱军从我手中借现金19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左右偿还,同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暂时比较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爱军偿还我本金19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被告范爱军出具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 被告范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庭审举证与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爱军原是新县贝因美奶粉代理商,原告邹增武从其手上批发奶粉在吴陈河街道销售,2010年原告邹增武先行支付被告30000元现金,在收到部分奶粉后,被告范爱军便不再给原告供货,剩余货款亦未退换给原告。2012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爱军欠原告邹增武现金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范爱军未能履行还清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其未到庭答辩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从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被告范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增武欠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