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陈胜军,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庆权,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成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文亮,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汪业志,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胜军诉被告徐庆权、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罗文亮、汪业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军、被告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庆权、汪业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陈胜军以其与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罗文亮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军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庆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约》,该协议约定被告徐庆权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数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罗山县佳盟公司、罗文亮、汪业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58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200元(律师费3000元,车旅费200元)。 被告徐庆权、汪业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徐庆权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并约定被告徐庆权若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数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照成的损失。被告罗山县佳盟公司、罗文亮、汪业志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偿还58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汪业志催要该款,被其拒绝。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其主张的车旅费200元未向法庭举证。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胜军与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罗文亮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各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款项已履行)。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庆权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偿还未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3200元。由于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罗文亮在诉讼期间已偿还借款50000元,故被告徐庆权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关于违约金30000元,该数额未逾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32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车旅费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实际损失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已补偿性为基本功能,二者基本功能重合,不能同时主张,且违约金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优先适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庆权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被告汪业志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其催要过该款,但原告起诉之时已逾被告汪业志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业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庆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胜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庆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