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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强与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李玉强,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省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玉强与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李玉强,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省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玉强与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强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强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后通过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815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28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725元。

被告李建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军自2009年起开始多次购买原告李玉强的水泥,后通过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共出具欠条22张,计款24725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玉强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李建军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李玉强水泥款24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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