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李玉强,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省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玉强与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强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强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后通过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815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28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725元。 被告李建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军自2009年起开始多次购买原告李玉强的水泥,后通过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共出具欠条22张,计款24725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玉强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李建军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李玉强水泥款24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