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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梅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某与被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梅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一直以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原告被迫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因被告出尔反尔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分居两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子女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很少争吵,夫妻间亦无大的矛盾,被告更无生活或作风上的过错。离婚对双方及子女而言均不利,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虽然被告于2005年机构改革时下岗,但下岗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挣钱养家糊口,尽到了一个男人应尽的义务,从小孩成长角度而言,被告不想让完整的家庭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一意孤行坚持离婚,被告不能强求,但离婚需满足被告三个条件,一是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二是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分担,三是原告弥补因其过错对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4日在罗山县灵山镇(原涩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曾用名王甲)。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05年被告下岗后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灵山镇西街宅基地两块,总面积约156.01㎡(93.01㎡+63㎡),购买价为81150元,其中93.01㎡宅基地原为两间门面房,现地上房屋已拆,该两块宅基地现有价值双方一致协商为22万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将两块宅基地拍卖折价分割,原告要求享有该两块宅基地,愿意折价补偿被告11万元宅基地分割款。另原告提出其作为一名教师,收入低,无力一次性给付被告11万元的宅基地分割款,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该抚养费抵扣原告应支付的部分财产分割费。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8000元,该款在原告手中,另外有200个砖垛,价值20000余元,还有刚结婚时买的“木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余元,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摩托车已经报废,另外砖头在建房时确实购买200个垛,后来因没有建成房屋,砖垛被他人偷走了一部分,只剩下120个垛,其在今年3月份将剩下的砖垛作价7200元卖掉了,原、被告除一致认可砖头的现在市场价为60元/垛外,未能就各自的其他陈述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有共同债权20000元,是原告哥哥梅峰建房时向双方借的,至今未收回,另外双方在买房屋时资金不足,分别向被告姐姐王晓梅借款20000元和向被告父亲王恕武借款1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陈述在2012年双方闹离婚时确实有共同债权20000元,后来其哥哥梅峰还清了,原告将该款用于治病了;双方欠被告姐姐王晓梅20000元也属实,后来原告让被告还了,至于被告还没还其不清楚;被告父亲没有将钱交给原告,至于原、被告买房时被告父亲是否出资15000元,原告不清楚,即使被告父亲出资15000元,在当时也是赠与给原、被告双方的,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各自的陈述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梅某从事教师职业,原、被告双方的孩子王某某自出生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诉讼中,王某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2012)罗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罗山县灵山镇董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购买砖头计数帐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05年被告下岗后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的婚生子王某某自小就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另原告是教师,有固定收入,双方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将来的健康成长,且王某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王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于2004年1月9日出生,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共应支付子女抚养费42500元[500元/月×(12月×7+1月)]。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罗山县灵山镇西街购买的两块宅基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应予以分割。诉讼中,双方就该两块宅基地现有价值一致协商作价22万元,被告要求将两块宅基地拍卖折价分割,原告要求享有该两块宅基地,愿意折价补偿被告11万元宅基地分割款,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上愿意折价补偿被告11万元宅基地分割款,而要求享有两块宅基地的意见于法有据,其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其无力一次性给付被告11万元宅基地分割补偿款,请求用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折抵,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砖垛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也应依法分割,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在购买砖头时有200个砖垛,原告称今年3月份变卖砖头时只剩下120个砖垛,其陈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共有的砖头原告已变卖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按200个砖垛的现有价值补偿被告6000元(200垛×60元/垛÷2)。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因双方陈述各异,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离婚后,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梅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25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灵山镇西街两块宅基地归原告梅某享有,原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折价补偿被告王某宅基地分割款11万元。

四、原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折价补偿被告王某

砖头分割款6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相抵后,原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款项73500元。

五、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