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陈恩海,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魏乃华,曾用名魏星,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恩海与被告魏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通过原告向陈灿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三分,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8月被告魏乃华向原告结息1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魏乃华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800元。 被告魏乃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魏乃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恩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欠条欠陈恩海借陈灿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每万元每月三分2012.3.25号借款人:魏星”。此款经原告陈恩海催要,被告魏乃华于2013年偿还其现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乃华向原告陈恩海借款后,理应偿还借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三分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对于其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6.65×4÷12﹦2.2,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为2.2分,双方约定的超出上述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魏乃华已经偿还的10000元现金,因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优先偿还的为利息。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8月还款10000元,故其利息从借款到还款应计款17个月,共计7480元,余款252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魏乃华仍欠原告陈恩海本金17480元(20000元-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恩海的借款1748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魏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徐 霞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