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张昆,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丁伟,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昆与被告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与被告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昆诉称,被告经营的兄弟超市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从原告处购酒累计共欠款16936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16936元。 被告丁伟辩称,其欠原告酒款16936元属实,但原告给其出具有一个6300的收条,其欠原告的酒款16936元应减去这6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酒,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累计共欠款1693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称,其给原告出具的还有一个6300元的欠条,该欠条的钱其在2014年春节江苏洋河酒厂的订货会上支付给了原告,因原告说该欠条丢失了,其就要求原告出具了一个6300元的收条,该6300元的收条应充抵在原告起诉的上述货款中,以防原告又拿出一个由被告出具的6300元欠条来主张债权(可能原告说欠条丢失是假)。原告则提出其虽然丢失了被告出具的6300元欠条,但在被告将该款支付后其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的该笔交易已结束了,故其不同意被告拿该收条充抵起诉的欠款。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酒,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给其出具的6300元收条应充抵进原告主张的欠款中的意见,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不同意充抵,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此若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昆货款1693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