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2号 原告商丘市喜来登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喜来登国际广场。 负责人李万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东,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冯泉,女,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慧,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威,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翔,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商丘市喜来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王慧、李翔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原告商丘市喜来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田东、冯泉,被告王慧、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2014年2月28日,2号楼北电梯突然停运,经物业办公室人员电梯维修公司检测,是由15层D1家中管道爆裂,水从屋内流出进入电梯房间,造成电梯损坏,物管人员随时电话告知了被告,但被告知道这消息后,再也不理不睬,物业人员打了无数次电话告知了被告,再也不接,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要求王慧赔偿损失6500元。 被告2,2014年2月27日,4号楼北电梯突然停运,经物业办公室人员和电梯维修公司检测,是由20层D1家中管道暴裂,水从屋内流入电梯房间,造成电梯损坏。物管人员多次交涉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翔赔偿电梯维修费7900元。 被告王慧辩称:诉讼损失6500元,是否能证明该部件在漏水前是否完好,该电梯已长期停用,事件发生原因不是很清晰,并无证据证明,不能确认是我方水管暴裂,事后也未维修。我方小区长期无人居住,我方小区漏水不知道是谁打开的水闸,致使我方水管漏水。在我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漏水情况能够中止,原告不能及时中止是由原告管理所致,水电总闸管理混乱。此次漏水造成我方2.5万元的损失,我方保留追偿权。 被告李翔辩称: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我的房屋出租给别人,承租人在原告所说的漏水时间一直在家,并未发现异常,在发生漏水期间我并未到收任何的漏水通知,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因屋内水管暴裂造成电梯损坏的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被告1、被告2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提交由商丘市诚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修费用6500元,证明电梯损坏进行维修是属于王慧家中水管暴裂所造成的损失费用。2、提交证人证言。3、提交由商丘市诚威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电梯维修费用7900元,是因被告李翔家中水管暴裂所造成电梯维修所支出的费用。4、提交证人证言。 被告王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单方面的,我们不认识他们,所说的也不是事实,不客观。对证据2报价单只能证明维修的价值,不能证明是否与被告有关,维修显示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 被告2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所述事实不认可,维修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王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的证人1、王秋菊,2、乔振瑜,3、尹书涛的证言,因三证人均系原告物业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由商丘市诚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开出的两张证据,本院不认可,因该证据不能够证明电梯的损坏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依据上述庭审及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处2号楼北电梯突然停运,后经原告物业办公室人员和电梯维修公司检测,是因漏水造成的停运,同样,在2014年2月27日4号楼北电梯突然停运,后经物业办公室人员和电梯维修公司检测,原因是漏水致电梯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小区电梯损坏客观属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电梯损坏与二被告相关,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慧、被告李翔赔偿因漏水索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喜来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