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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新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志,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志,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秀梅,女,系被告人刘新志的母亲(监护人)。
指定辩护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志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志及其辩护人、监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新志(刘系复发性躁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山东省龙口市至商丘市豫NB4882号的“大巴”客车上,持刀对乘客威胁、恐吓,后劫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元,赃款挥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新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新志辩称,我当时是给那个人借的钱,没有犯抢劫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新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以案发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新志(刘系复发性躁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山东省龙口市至商丘市豫NB4882号的“大巴”客车上,持刀对乘客威胁、恐吓,后劫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新志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2014年8月17日下午在龙口开往商丘的大巴客车上持刀威胁乘客并抢劫人民币35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17日下午在一辆开往商丘的大巴客车上被一名男子持刀威胁并抢走人民币35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何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在龙口开往商丘的长途客车上有一个人拿刀抢乘客钱,这个人穿着女人胸罩,还在车上小便,看着象精神病,刘原田还证实刘新志是他侄子有精神病,经常在家砸东西。4、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证实:刘新志系复发性躁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有关书证、住院病历,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志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新志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