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吴成领,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元店东村32号。身份证号:412322197508095130。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香芝,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市场街12号楼305号。身份证号41232219680416276X。 被告杨坤,男,汉族,1981年12月3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5号20号楼0602号。身份证号412301198112314539。 被告杨曼,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白银北路26号1号楼4单元5号。身份证号412301197502120524。 被告都承豪,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市场街12号楼305号。身份证号420626198712056012。 被告李成杰,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2199010216431。系死者杨龙章之子。 被告高家忠,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老颜集乡胡楼村。身份证号412323196807014830。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芝,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市场街12号楼305号。身份证号41232219680416276X。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56101479-5。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 负责人杨玉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成领与被告李香芝、杨坤、都承豪、高家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都承豪、高家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香芝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23时,李民才驾驶豫N22548号大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境内207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申请人驾驶的豫N77949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杨龙章、吴成领、李民才受伤。在(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给原告预留赔偿份额。请求依法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应保留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40%的赔偿份额。 被告李香芝、杨坤、都承豪、高家忠辩称:原告应给付我30%赔偿款。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但该笔赔偿金中的11万元已经被贵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冻结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冻结期限任何人不能支取,剩余保险限额也已经被贵院民四庭冻结,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已经远超我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我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在贵院共有四起案件,故如何进行赔偿,请求贵院确定后,我司按照贵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应保留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40%的赔偿份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23是30分在鹿邑县境内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其事故中受伤。三、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给原告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四、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严重。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因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香芝、杨坤、都承豪、高家忠未质证。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采信。 以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23时30分左右,李民才驾驶车主为高家忠的豫N-22548号大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境内207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吴成领所驾驶的豫N-77949号大货车相撞,致使豫N-77949号大货车冲入路口西南角罗斌和李明利的民房内,造成豫N-77949号车乘车人杨龙章,吴成领、李民才三人受伤,两车及路口西南角罗斌和李明利的六间房屋及屋内吴金川的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杨龙章经抢救无效当夜死亡。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09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民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龙章、罗斌、李明利、吴金川无责任。豫N-22548号大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77949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014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应保留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40%的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我院所作出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未保留同事故受伤人吴成领应得份额。原告诉请依法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依法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香芝、杨坤、都承豪、高家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