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东门“同心宾馆”三楼值班室,盗窃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1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1日又因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玉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