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裴武庄村其经营的饭店(森林公园车管所路南)门口,无故辱骂他人,后又到其饭店西侧50米何某甲居住处滋事,引起双方互殴,武用拳头将被害人何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何某乙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裴武庄村其经营的饭店(森林公园车管所路南)门口,无故辱骂他人,后又到其饭店西侧50米何某甲居住处滋事,引起双方互殴,武用拳头将被害人何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何某乙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庭前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人何某甲、裴某甲、裴某乙、周某某、王某某、裴某丙、裴某丁、高某某、闫某某、田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武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玉欣
审判员  周献忠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