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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大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双阁村西头,将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200余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双阁村西头,将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200余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赵庄乡黄洼村南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300元。4、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东庙村,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挥霍。5、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城郊乡马楼村,将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的一辆蓝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300余元。6、2014年4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白庄村,将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的一辆银白色“速派奇”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7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约300元。7、2014年7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双阁村西头,将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的一辆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230元。8、2014年8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白堂村南头,将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的一辆银白色“广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300余元。9、2014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前桑庄村南头,将被害人李某丙家中的一辆黑色“爱德森”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双阁村西头,将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200余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双阁村西头,将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200余元。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赵庄乡黄洼村南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300元。
4、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东庙村,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挥霍。
5、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城郊乡马楼村,将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的一辆蓝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300余元。
6、2014年4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白庄村,将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的一辆银白色“速派奇”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7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约300元。
7、2014年7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双阁村西头,将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的一辆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230元。
8、2014年8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白堂村南头,将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的一辆银白色“广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0元。后骑到商丘市销赃,获款人民币300余元。
9、2014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宁陵县桥楼乡前桑庄村南头,将被害人李某丙家中的一辆黑色“爱德森”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多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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