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48号 原告刘玉海,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冷炕庄新村南队44号。身份证号:412301196804282030。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2号5号楼18号。身份证号:412324198305070010。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栗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55961530-5。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0670055-1。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玉海诉被告黄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万君、被告黄振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玉海诉称:2013年7月9日23时许40分,被告黄振驾驶豫NN6063号小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消防队门前,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第(2013)第07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振驾驶的豫NN6063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4790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振答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6494.5元,保险公司应把垫付的6494.5元赔付给被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英大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垫付情况核实后,按照相应的责任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玉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07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2013年7月9日23时40分许,在商丘市团结路消防队门前,黄振驾驶的豫NN6063号小轿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行人刘玉海相撞,造成刘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在本次事故中,黄振负全部责任,刘玉海无责任;2、黄振机动车行驶证1份、黄振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黄振系豫NN6063号小轿车车主,黄振具有驾驶资格。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黄振的豫NN6063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黄振的豫NN6063号小轿车商业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4、刘玉海住院病历1份(14页)、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1)刘玉海伤情;(2)刘玉海住院治疗162天;5、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刘玉海住院162天,花去医院费9158.73元;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刘玉海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刘玉海的伤情已经构成10级伤残。(2)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3)刘玉海鉴定花费700元。8、证明1份,证明:刘玉海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4500元,因护理刘玉海而被停发工资。9、刘玉海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商丘市区。10、户籍证明1份、社区证明1份,证明:刘玉海父亲、母亲均为非农业户口,没有劳动能力,由刘玉海一人实际赡养。 被告黄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长征人民医院的票据共9张,证明被告黄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94.5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对鉴定所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护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鉴定;对证据9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0证明有异议,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显示原告父母的年龄。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有严重的挂床现象,平均每天消费50元左右,仅仅是床位费等不适用治疗的费用,从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刘玉海从2013年7月10日到2013年7月26日之间没有注射药物,之后无治疗性用药,2013年7月26日到2013年8月8日之间无治疗用药。2013年8月8日到2013年8月30日之间使用的外伤用药,2013年8月30日后没有任何用药,从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零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的用药均为口服和外伤用药。从诊断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均是皮外伤,住院长达162天,与所受伤害严重不符,请求法院酌定以15天计;对证据6交通费与其住院期间发生的次数和必要性不相符,数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商都法医临床鉴定书不具有精神病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标准、采用的鉴定技术均达不到精神病鉴定的标准,请法院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对证据8异议,没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没有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其护理要求不应参照其标准;对证据9原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0刘玉海父母为非农业户口无异议,对无劳动能力无异议,无劳动能力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无法证明刘玉海系其父母的独生子,需公安机关完整的证明予以证实。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支持被告的异议,故原告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鉴定费700元属于赔偿范围,应予支持;证据8不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10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23时40分,被告黄振驾驶豫NN6063号小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消防队门前,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险,作出商公交认字第(2013)第07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2天,实际支持86天,花费医疗费9158.73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情。原告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黄振驾驶的豫NN6063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刘金需于1946年10月3日,母亲韩美莲于1946年2月10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振垫付医疗费6494.5元。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9158.73元,营养费10元×86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6天=2580元;医疗费共计12598.73元;误工费22398.03÷365天×(86天+2个月)=8959.21元;护理费22398.2元/年÷365天×86天=5277.34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0%×11年×2=32608元,以上共计110339.3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59.21元,护理费5077.3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08元,共计107040.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98.7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振垫付的医疗费6494.5元,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剩余2534.5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等共计2590.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