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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文才与被告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216号 原告崔文才,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刚,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216号
原告崔文才,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刚,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公司职工。
原告崔文才与被告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周刚、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文才诉称:2014年6月27日6时5分,在310国道与凯旋路交叉口东200米,原告崔文才被周刚驾驶的豫N22961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627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刚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的过高以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崔文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承担。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豫N2296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原告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2、出院证医嘱需卧床休息半年,因此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半年。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14380元。证据六、原告及其母亲崔秀荣户口本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崔秀荣为母子关系,其皆为城镇居民,崔秀荣无收入需要原告赡养,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伤残鉴定书、护理期限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原告及护理人员崔金立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明1、原告及护理人员崔金立是父子关系;2、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费损失。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刚、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周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异议为,原告已近60岁,误工费只能计算84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需要护理半年我公司有异议,该出院记录中显示伤者出院后卧床休息半年,并不是要求专人护理半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居委会不具备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并且原告是否只有兄妹两人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的参考意见有异议,并且这个护理期限是不确定的期限,同时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四级以上伤残的才需要出院后护理,因此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三性原则,没有提供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定点屠宰场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同时还未提交劳动合同书,且工资表上并非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崔文才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异议为原告已近60岁,误工费只能计算84天,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异议为该出院记录中显示伤者出院后卧床休息半年,并不是要求专人护理半年,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异议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且加盖了组织公章,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护理期限的参考意见有异议,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各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有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定点屠宰厂的营业执照、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定点屠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进行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6时,在310国道与凯旋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告周刚驾驶豫N22961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崔文才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文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27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文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文才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4380元,被告周刚垫支医疗费120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N22961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崔文才兄妹二人,母亲崔秀荣,身份证号412301192512253029。原告及崔秀荣均系城镇居民,崔秀荣出生于1925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2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文才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崔文才医疗费1438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13530元(3300元/月÷30天×123天),护理费10199元(34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元(22398.03元/年×20年×1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崔秀荣4076元(14821.98元/年×5年×11%÷2),上述费用共计98760元。豫N22961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崔文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30、护理费10199元、残疾赔偿金49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6元,合计92280元。因此事故豫N22961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崔文才医疗费5180元(医疗费1438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被告周刚承担原告崔文才鉴定费1300元。对被告周刚垫支的医疗费12000元费用,在扣除被告周刚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原告崔文才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崔文才各项损失922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8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刚赔偿原告崔文才鉴定费1300元,原告崔文才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刚8000元(扣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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