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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继康与被告马军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宋继康,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峰,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继康与被告马军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宋继康,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峰,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继康与被告马军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康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继康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共拖欠原告房租3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30日内还清租金,并约定租金利息为月息三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偿还租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金3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军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33000元的事实,房租利息按3分计算。
被告马军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07年起租用原告房屋从事理发生意,期间共拖欠原告房租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30日内还清房租,并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马军峰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租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军峰支付原告宋继康租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继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马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