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商丘市豫泰钢材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东贵,职务,经理。 被告翟民印,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商丘市豫泰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民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豫泰钢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民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豫泰钢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翟民印在2013年多次从原告处拉钢材累计欠货款20999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于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9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民印未进行答辩。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商丘市豫泰钢材有限公司是个人经营。3、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在原告公司购买钢材价值20999元,暂欠款3天,如到期不还,发生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按月息3%加付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翟民印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民印在2013年多次从原告公司拉钢材,累计欠货款20999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1张,并约定三天内归还,如到期不还,如发生纠纷时,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按月息3%加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翟民印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三日内归还货款,逾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的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翟民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民印支付原告商丘市豫泰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0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翟民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凤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