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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宋某某、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48号 原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48号
原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宋某某、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某某、宋某某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张林卫和被告宋某某、周某某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用车号为豫N62985的货车将4部“东方红”四轮车运输至石河子,运输时间为4天。2011年10月19日,被告宋某某出面将豫N62985货车转让给牛付林,牛付林将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张林卫因在2011年12月5日才收到拖拉机,以被告宋某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89580元的损失为由,诉讼至沈丘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和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张林卫协商支付670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作为豫N62986的挂靠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被告周某某和宋某某获得了追偿权,被告某某公司虽然在运输合同签订时,不是被挂靠车主,但被告宋某某和周某某将豫N62985货车转让给牛付林,牛付林又将该车过户到某某公司名下时,仍在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期限内,某某公司承接了豫N62985货车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对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67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2、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某某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运输协议签订在入户我公司之前,第二、实际车主是牛付林,我公司仅是挂靠单位,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与实际车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证明1、(2012)沈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对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在法院执行阶段,某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某某公司向张林卫支付67000元。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和解款67000元,原告具有追偿权。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牛付林和某某公司就豫N62985车辆签订了挂靠合同,公司仅是登记车主;2、豫N62985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豫N62985车辆的转让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份判决书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转让时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某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2012)沈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张林卫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用车号为豫N62985的货车将4部“东方红”牌拖拉机运输至石河子,运输时间为4天。2011年10月18日,宋某某将四台“东方红”牌拖拉机运到郑州后,擅自将货物转托给郑州市万里灵通货运公司,造成张林卫实际损失74423元。次日被告宋某某将豫N62985货车转让给牛付林,宋某某收取车款162000元。2011年10月20日,牛付林将该车与某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张林卫因在2011年12月6日才收到拖拉机,张林卫以被告宋某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89580元的损失为由,诉讼至沈丘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28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2)沈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卫各项损失74423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对宋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1月21日,原告和张林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张林卫损失67000元。
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宋某某与张林卫签订货运合同时,豫N62985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NF276挂平板半挂车与某某公司保持着挂靠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因被告宋某某的违约行为,对造成张林卫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已履行完毕,故某某公司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3000元的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知道豫N62985货车与张林卫存在运输合同或者在车辆过户过程中存有过错的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