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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秀云诉被告姜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唐秀云,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博,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唐秀云,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博,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系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秀云诉被告姜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11月1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雷,被告姜博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姜博驾驶豫NE736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105国道刘庄路口处时,将驾驶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的唐秀云撞伤。事故认定被告姜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入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被告姜博答辩称:姜博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博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未查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如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误工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过高,交通费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驾驶员行为对我公司赔偿责任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以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姜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20%事故责任。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保险公司不具有拒赔情形。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医疗费发票、转院收据,证明原告为救治花费医疗费共计116995元。五、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转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转院花费情况。六、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二次护理期限3个月。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000元。八、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商业险保单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四、五组证据中第二次住院有些治疗项目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比如肺挫裂伤、肺部感染等,在第一次住院时并没有相关诊断,该部分费用应扣除。对转院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正式票据并且原告主张的转院费用明显过高。对四、五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间有异议,原告出院在2014年6月14日,伤残鉴定时间在2014年9月5日,未满足治疗终结后的一定恢复期,对该伤残鉴定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关于护理期限,医疗机构在出院证上并未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护理,并且鉴定时间是在2014年9月5日,而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鉴定意见时间是在9月4日,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应依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并非行人,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其中有发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没有发票部分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姜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姜博承担的费用由其承担。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第四、五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治疗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因转院支出的费用系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护理期限鉴定时间存在瑕疵,经审核,本院鉴定委托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因此在当天出具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经审核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18时15分,被告姜博驾驶豫NE736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105国道刘庄路口处时,将驾驶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的唐秀云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2.3.4.5左侧横突及L4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髂骨翼、耻骨及坐骨骨折;4、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5、腹部外伤。2014年5月30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全麻下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13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2995.32元。2014年6月9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527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姜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原告唐秀云T11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2、3、4、5及右侧第4横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七级伤残;二、右侧髂骨翼、耻骨及坐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三、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还需护理3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博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姜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11299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元/天×17天=68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护理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17天+90天)=6527元;5、误工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17天+90天)=6527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2%=188143.4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7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2942.77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221042.7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4729.9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姜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30元。对于被告姜博垫付的40000元费用可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2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被告姜博赔偿原告鉴定费13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原告唐秀云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姜博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返还被告姜博318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姜博承担。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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