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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淑梅、吴树芝、吴树贞与被告吴富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18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军,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某丈夫。身份证号码:41230119540912191039。 原告吴某某,女,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18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军,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某丈夫。身份证号码:41230119540912191039。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57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审判员蔡文卿参加评议。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审理结果需以上述原告与吴勇遗嘱继承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4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妹,其父母生前有房产三处,坐落于商丘市向阳一路1号楼底层5号沿街门面房,面积119.86平方米,价值约120万元,向外出租月租金4000元,该房产系1991年原临街门面房拆迁安置取得,登记在母亲田玉真名下;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沧州路20号1号楼1单元2号一楼住宅一套,面积90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登记在父亲名下;该房已拆迁,尚未安置。父亲于2008年病故,母亲与孙子吴勇住在一起,并以其门面房租金补贴家用。近几年母亲身体不太好,被告将母亲接到家中生活,自此,母亲房租由被告支配,原告三姐妹虽未与母亲生活在一起,但也经常前去探望,母亲生病时兄妹四人轮流服侍,均以不同形式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母亲于2013年8月病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父母遗产分割继承问题,均被拒绝,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均等继承父母价值140万元的遗产。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母亲田玉真名下位于向阳一路房产证一份、商丘市梁园区港汇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一组,据此证明被继承人遗产及该遗产由被告实际控制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任毓华、楚玉兰、张子连、田荣章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与原告诉称相符。3、梁园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提交的受益人为吴勇的遗嘱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是继承人之一,并未侵犯原告的继承权,原告所诉遗产的产权证、房屋收益由吴勇占有,原告应起诉吴勇。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诉争的遗产范围。2、被告吴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不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口述不能证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说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原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妹关系,其父亲吴学海于2007年农历腊月16日病故,此后其母田玉真随被告之子吴勇生活,直至2013年8月17日病故。原、被告父母遗产有:1、吴学海名下位于商丘市沧州路20号房产一处,房产证登记面积34.38平方米,该房产由被告以自己名义于2011年8月1日与商丘市梁园区港汇花园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面积为52.74平方米,该房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补偿安置房。2、田玉真名下位于梁园区向阳一路1号楼底层5号1、2层商铺1间,面积119.86平方米,该房产现由被告管理、出租。上述两处房产原告起诉价值140万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兄妹四人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吴学海名下位于商丘市沧州路20号房产及被继承人田玉真名下位于梁园区向阳路1号楼底层5号商铺系吴学海、田玉真夫妇生前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原告诉称遗产数额为140万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也未对遗产价值提出评估申请,故讼争遗产价值应按当事人认可的140万元计算依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配为宜。被告吴某某与其子吴勇系父子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辩称上述房产均由吴勇管理并收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继承权,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当起诉吴勇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子吴勇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直至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吴勇虽不具有继承人身份,但其是被告家庭成员之一,在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时可考虑吴勇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之因素,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赡养不只是在物质生活方面的资助和供养,被继承人精神上的慰藉也是赡养的主要内容,因此,应视为被告家庭成员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依法可以多分遗产。结合房屋不能按份额分割的客观实际,以被告对三原告每人支付30万元遗产折价款,讼争遗产归被告所有进行分割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遗产折价款30万元,上述遗产折价款付清后,商丘市梁园区沧州路20号1单元2号房产及商丘市梁园区向阳1路1号楼底层5号商铺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三原告各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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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 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