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840号 原告刘点点,女,汉族,1994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新业,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菏泽市人民路与永昌路交汇处中达地产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79248994-X。 委托代理人陆丕超,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点点与被告于新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于新业、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点点诉称: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于新业驾驶鲁RAV700号车在梁园区凯旋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南50米处撞伤原告,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商丘市事故科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伤残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新业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责任按事故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代理人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点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城镇户口。第二份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于新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点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份证据,被告于新业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第四份证据,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花费情况。第五份证据,伤残鉴定书一份及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有护理期限三个月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第六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于新业、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于新业、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病历,原告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原告是在发生事故后第三天入的院,对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认为级别过高,不客观、不真实,我公司要求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有异议,护理期间过长,我公司申请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内。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过高,且有连号情况,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刘点点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病历虽显示为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入院,但结合原告入院记录及X光片的显示,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膝关节损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伤残鉴定及护理期限鉴定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各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对于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进行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于新业驾驶鲁RAV700号车在梁园区凯旋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原告刘点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546元,被告于新业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新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点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点点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新业给原告垫支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新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点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刘点点医疗费2546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护理费5522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714元。鲁RAV70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刘点点医疗费2546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护理费5522元,合计58414元。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于新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10元。被告于新业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在其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总额内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点点各项损失58414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新业赔偿原告刘点点鉴定费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于新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 博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