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99号 原告余某某,女,回族。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回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回族,系杨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某某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余某某、杨某某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余某某驾驶“金城牌”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一辆行驶的蓝色三轮汽车刮翻,又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NA6971豫NC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毁损,余某某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4)第06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色三轮汽车逃逸未能查获,刘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急入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A6971豫NC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司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车辆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另外,我方车辆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在审查原告交通事故属实,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责任。某某财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中有两机动车,而另外一车辆逃逸,故两车分担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杨某某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二原告的损失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事故车辆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刘某某、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某某系合法有效驾驶;证据4、商丘市第一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余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伤情严重情况,住院6天。商丘市第三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余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伤情严重情况,住院16天;证据5、商丘市第一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余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13447.1元。商丘市第三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余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3873.88元;证据6、商丘市第一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伤情严重情况,住院4天。原告杨某某需向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证据7、商丘市第一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21686.84元;证据8、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伤情严重情况,住院101天;证据9、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151829.7元;证据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伤情严重情况,住院41天;证据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88094.3元;证据12、护理人员户口簿一份,二原告要求护理费;证据13、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中村村委会及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杨某某系同一人;证据1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据1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10级伤残、8级伤残;杨某某鉴定费700元;余某某鉴定费700元;证据16、豫万评字(2014)第08-45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为1506元;17、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A6971豫NC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13无异议,证据14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证据15有异议,等级过高,证据16车损鉴定过高,证据17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8、10、12、13无异议,证据14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证据15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允许请合议庭告知。证据16车损鉴定过高,证据17无异议,但对交强险部分,应和另外逃逸车辆分担。对证据5、7、9、11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过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余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12、13、17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7、9、11与本案事实有关系,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4根据二原告病情,交通费2000元应予支持;证据15是经商丘市梁园区某某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6是经公安机关委托,并由鉴定资质机构鉴定后出具的意见,能反映被鉴定车辆的真实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余某某驾驶“金城牌”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一辆行驶的蓝色三轮汽车刮翻,又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NA6971豫NC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毁损,余某某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某被送至商丘市第一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1、车祸伤;2、左手背皮肤剥脱;3左手血管、神经断裂。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3447.10元。2014年6月15日第二次入商丘市第三某某医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873.88元。二次住院合计2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320.98元。杨某某被送至商丘市第一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一、多发外伤:1、全身多处擦伤;2、阴茎、阴囊、右腹股沟及会阴部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及左腹股沟血肿探查术后;3、骨盆骨折;4、左下肢开放毁损伤、左足扩创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后;5、其他部位损伤待排除;二、失血性休克;三、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低钾血症、代谢酸中中毒)。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1686.84元;2014年6月14日第二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88094.30元;2014年7月25日第三次入郑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151829.70元。以上支出医疗费总计261610.84元。2014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余某某、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4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左手背皮肤剥脱,左手血管、神经断裂,大鱼际、小鱼际破损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同时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在多处瘢痕形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会阴部撕裂伤致右侧睾丸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某某骨盆骨折,左下肢开放毁损伤,左足毁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金城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鉴定车损1506元。2014年8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6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蓝色三轮汽车逃逸未能查获,刘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NA6971豫NC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其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造成的,承担次要责任;另一三轮汽车逃逸未能查获。豫NA6971豫NC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其车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30%。涉案车辆主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某某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20.98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95天=11966.07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42元;4、交通费酌情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6、营养费10×22天=22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4000元。合计81113.53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506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610.84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46天=11616.40元;3、交通费酌情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6天=4380元;5、营养费10×146天=14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 ×20年×32%=143347.39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25000元。合计448914.6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3000+残疾赔偿金2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506元=34506元;杨某某: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87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14320.98元+误工费11966.07元+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8796.06=48113.53元×30%=14434.06元;车损1506元应在车辆财产损失险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54610.84元+护理费11616.4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88347.39元=361914.63×30%=108574.39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已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余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1215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3008.45元。以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余某某、杨某某返还被告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周孝忠 审判员 李 冰 某某陪审员徐守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尊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