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06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继亮、人民陪审员岳维军参加合议,书记员刘远东担任法庭记录,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请求法院: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虽然写有质押借款合同,但是钱不是原告的钱,原告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翟树信,是翟树信借到后交给原告的,按说被告应当给翟树信写借条。况且被告已给翟树信17万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1万元,不欠原告21万元。在借款时被告花费1万多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质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0日,并且被告用其名下的丰田车作为质押。被告已偿还3万元,仍欠18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万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8日翟树信向被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万元的收到条一份;3、翟树信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12万元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18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翟树信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无关,只认可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质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出与其没有关系。其提交的证据1,翟树信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以及证据3翟树信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12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其二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翟树信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者经济往来的情况,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在郑州购买丰田霸道轿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20日,并且以该车(豫AQ332U丰田霸道)作为借款的质押财产,但被告并未按照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实际交付其质押财产。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下余18万元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临时提出借款,并且出具有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但由于质押财产未能按照约定进行实际交付,故原、被告当事人之间设立的质押关系不产生法律效力。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3万元,仍拖欠原告18万元借款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还款而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只欠1万元的主张,由于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47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万里 审 判 员 姜继亮 人民陪审员 岳维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