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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允江与被告闫向阳、袁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袁允江,男,汉族,1959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涛、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向阳,男,汉族,1993年2月9日出生。 被告袁燕,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袁允江,男,汉族,1959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涛、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向阳,男,汉族,1993年2月9日出生。
被告袁燕,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66724757-0。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公司职工。
原告袁允江与被告闫向阳、袁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涛,被告闫向阳、袁燕,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允江诉称:在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豫N-P715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古顺路行驶至古顺路闫集西街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额医疗费,而被告现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382.8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向阳、袁燕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代理人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袁允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已年检、司机持证有效;2、被告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及事故情况。证据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X光报告单、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和检查花费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情况。证据五、商丘市公安局(通知)商公(户)(2001)4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已经于2001年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六、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和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有需要被赡养人的身份及护理人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闫向阳、袁燕、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闫向阳、袁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袁允江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关于用药合理性不能确认,医疗费其中卫生材料费6388.14元不能证明因何发生。对病历中病史原告描述系骑车时不慎摔倒造成,与此次交通事故缺少必要的关联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类似病例应为十级伤残,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系一种参考意见,我公司认为根据类似病例其后续治疗费应为3000元。鉴定费发票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的第组六证据主体不合格,缺少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原告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袁允江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异议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未申请对国家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卫生材料费6388.14元属于医院收取的必要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并能与原告病历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各当事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且加盖了当地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被告闫向阳驾驶豫N-P715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古顺路行驶至古顺路闫集西街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向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允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3622.91元。原告袁允江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向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被告袁燕所有,被告闫向阳系其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原告袁允江兄妹七人,父亲袁光明,1930年2月25日出生;母亲夏秀荣,1927年5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向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允江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袁允江医疗费、检查费13622.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8622.91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护理费613.64元(22398.03元/年÷365天×护理期限1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627.36元(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期限10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袁光明2117.42元(14821.98元×5年×20%÷7人)、母亲夏秀荣2117.42元(14821.98元×5年×20%÷7人),上述费用共计131490.87元。肇事车辆豫N-P715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袁允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护理费613.64元、误工费662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88元,合计120000元。因此事故肇事车辆豫N-P7155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袁允江医疗费9022.91元(医疗费、检查费13622.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96元。被告闫向阳是被告袁燕的雇员,二人系雇佣关系,雇员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闫向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袁燕承担原告袁允江评估费1300元。原告袁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袁允江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22.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96元(汇款账户:袁允江,账号820031199501193785,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燕承担原告袁允江鉴定费1300元(汇款账户:袁允江,账号820031199501193785,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允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袁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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