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36号 原告符孝武,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生,住梁园区,系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王贺涛,曾用名王涛,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周兴华,曾用名周华,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生,住睢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李景丽,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孝武,被告王贺涛、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李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符孝武诉称:2002年12月15日和2003年12月12日,经被告王贺涛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和100000元,给周兴华做生意用。2002年10月29日和12月22日周兴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另外,因周兴华欠梁园区孙付集信用社贷款利息50000元是原告替其还的,2002年9月2日,周兴华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以上周兴华共欠原告300000元。经原告催要,周兴华偿还原告170000元,下剩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周兴华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贺涛、周兴华辩称:1、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及所诉称的理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2、假如欠款关系属实,实际上被告也不欠原告借款。3、假如欠款关系真实,欠款的期限距今已有10多年时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符孝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9月2号欠条一张,2、2003年12月12号借条一张。3、2002年12月15日的借条一张。4、2002年12月22日借条一张。5、2002年10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已归还170000元,至今还剩130000元及利息未付。6、证人胡举富(胡举富,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孙郑路1号,身份证号412322197004203396)出庭作证,胡举富证明,本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曾经与原告和朱玉坤一起多次找周华要过借款。2010年4月在睢阳区许楼大队找周华要借款,周华说等几天一定给你(原告)。2012年3月2日,在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路北找周华要借款,周华说要看看条子,当时符孝武没拿借条,符孝武说哪天再给周华送来,我们就走了。2013年10月份,本人和符孝武去文化路公司三楼给周华要借款并且给周华复印了借条,周华说先放这里吧,我看看,我再找找我的条子。2014年6月份本人和符孝武去文化路公司三楼给周华要借款,周华说要看借条原件。第二天,给周华看了借条原件。当时符孝武和周华俩人算账,没算成,周华说你去法院起诉吧,我们就走了。7、证人尚培显(尚培显,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尚楼村,身份证号412322196905183914)证言一份,证明,本人原来是谢集信用社的一名司机,曾经与符孝武多次找周华要借款。2003年9月份,在商丘日报社南边,是符孝武和朱玉坤给周华说的,说的啥我没听见。2005年2月25日,在商丘日报社对面饭店门口,符孝武、我、还有我单位的职工张威,符孝武向周华要借款,当时周华说过几天就能给一部分。2006年6月13日在翠园宾馆门口,周华说正从夏邑贷款呢,贷款下来,马上就还。2007年10月12日在南京路中级法院门口,是符孝武、朱玉坤、周华三人说的,怎么说的我没听到。2008年5月20日,在南京路中级法院对面楼上符孝武找周华要钱,周华给了符孝武40000元,没有打条,符孝武说等周华拿来那几万后一块打条。2008年5月27日,还是在南京路中级法院对面楼上,周华给了符孝武60000元,符孝武当场给周华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收到条,我们就走了。 被告王贺涛、周兴华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欠条上合法债权人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孙付集信用社,本案没有债权合法转移的有关手续。该欠条上说的还款期限是2002年9月26日前,即使不考虑上述两项因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因是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到2004年9月已到期,原告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再主张权利,也不是法定债权。从原告的证据看,欠条上的权利人,10多年来从没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明诉讼时效已超。对4张借条的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这些借款实际已全部还清。(3)即使不考虑上述借款已还清的因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欠条。对证人胡举富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与原告系同事、朋友关系,属法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其孤立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证人所陈述的所谓事实,均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不予认可。(2)从证人陈述看,假定陈述属实,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因证人陈述都是2010年以后要账的情况,并没有证明2010年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主张的权利,无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对证人尚培显证言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四份借条其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胡举富出庭作证,证人尚培显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尚培显虽没有出庭作证,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尚培显进行了调查核实,尚培显对其书面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胡举富当庭证言和证人尚培显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15日和2003年12月12日有王贺涛经手,周兴华向符孝武借款20000元和100000元。2002年10月29日周兴华向符孝武借款100000元。2002年12月22日周兴华向符孝武借款30000元。周兴华分别给符孝武出具了四份借条。2002年原告符孝武在任孙付集乡信用社主任期间,因周兴华欠孙付集乡信用社贷款利息50000元未还,符孝武替其偿还利息50000元,2002年9月2日,周兴华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孙付集信用社利息50000元整,2002年9月26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合计300000元,后周兴华还款170000元,下欠13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兴华四次向原告符孝武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周兴华于2002年9月2日出具的欠孙付集信用社利息50000元的欠条,被告认为欠条上合法债权人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孙付集信用社,本案没有债权合法转移的有关手续。在2002年9月份,符孝武任孙付集信用社主任,在符孝武替周兴华偿还利息后,周兴华出具欠孙付集信用社利息的欠条也是符合常理的;其次,被告主张欠条主体是孙付集信用社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交在2002年与孙付集信用社存在欠50000元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尚培显证明,从2003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兴华要欠款;证人胡举富证明,从2010年至2013年原告找被告周兴华要欠款时,周兴华并未拒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贺涛是被告周兴华部分借款的经手人,原告也未举证曾经向王贺涛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王贺涛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兴华欠原告符孝武300000元,原告自认已归还17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兴华给付原告符孝武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符孝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周兴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