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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三功诉被告欧海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58号 原告胡三功,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海超,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58号
原告胡三功,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海超,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三功诉被告欧海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三功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欧海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三功诉称:2013年7月28日11时许,欧海超驾驶豫NF8553号车在沈丘县丙申路与驾驶摩托车的胡三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三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勘验,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72801号认定书。认定欧海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三功无责任。经查,豫NF8553号车事故前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7.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海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3635元医疗费。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胡三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胡三功因此事故受伤,欧海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三功无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F8553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F8553号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胡三功共支出医疗费13635元;5、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胡三功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6、家庭户口本、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暂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出生年月及扶养年限;7、务工单位工资表、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扣发证明,证明胡三功在沈丘县博士学校工作,月工资27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胡三功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处理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欧海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欧海超对原告胡三功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中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两张票据只有一个金额,并且在病例中显示的胡三功是自行摔伤,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在病例中也没有显示胡三功锁骨骨折,对病例续页中的第二页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原始的病例。对证据6户口本、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暂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填写。证据6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自城镇,因此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博士学校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从这两份证明中可以看出,均是先盖章后填写,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在不在学校工作。证据8有异议,病例中未显示有锁骨骨折,而伤残鉴定机构依据锁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没有任何依据,且在病例中显示其伤情也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对证据10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全部为作废的发票。
经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医疗费票据,该证据与住院病例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胡三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病例、出院证,其中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中均有医院和交警队盖章,并且这两份证据均显示了原告胡三功右锁骨骨折,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暂住证明,该证据由学校和公安机关共同出具,可以证明原告胡三功自2011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博士学校从事生活教师工作并吃住在学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三功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务工单位工资表、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扣发证明,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胡三功工资待遇和在学校工作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欧海超驾驶豫NF8553小型普通客车,沿轻工业园B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丙申路交叉口上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胡三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三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勘验处理,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7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海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三功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363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胡三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0月20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三功右锁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胡三功的母亲张学美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欧海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35元。
另查明:被告欧海超驾驶的豫NF8553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75.34元/年,原告胡三功的平均工资为9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海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三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欧海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欧海超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海超驾驶的豫NF8553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胡三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欧海超承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35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08元(8475.34元/年×12年÷5人×10%)、误工费7740元(90元/天×86天)、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75796.43元,原告请求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1591.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1361.43元。被告欧海超赔偿原告医疗费4435元,共计75796.43元。被告欧海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35元,垫付的医疗费13635元减去赔偿给原告胡三功的4435元,多付医疗费9200元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欧海超。原告胡三功诉请超出75796.4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三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361.43元。被告欧海超赔偿原告医疗费4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欧海超多付医疗费9200元,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欧海超。
二、驳回原告胡三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被告欧海超负担1695元,原告胡三功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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