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05号 原告陈付良,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力生,男,1968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094708-0。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2802-X。 代表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付良与被告李力生、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李力生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良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乘坐刘际民驾驶的鲁RW909E号车行驶至商丘市105国道双八济广高速路口北侧与被告李力生驾驶的豫PZ0824/豫P3136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损害赔偿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7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力生辩称:1、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方赔付;2、原告诉请数目过高、项目不合理,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3、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力生,挂靠在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登记在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力生所有,车辆的经营管理受益均为李力生,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所以,对于本案的赔偿在超过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与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所以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2、对于本案所涉及保险,应当提供驾驶员合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由另外两人受伤,应当预留份额。对于本案的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赔付责任;3、本次事故中,对于死者一方的案件,保险公司已赔偿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共计364380元,还剩余257620元可共使用。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刘际民、李力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李力生驾驶证及豫P-Z0824、豫P3136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力生系豫P-Z0824、豫P3136挂号车事故车辆的驾驶人;5、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48348.03元。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7、9、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8、判决书一份,证明同一事故受害人刘际民系城镇标准赔偿,本案原告也应同一标准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力生、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山东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合法医疗费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依据该判决书来推定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同一事故中死者刘际民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03月26日21时10分,刘际民驾驶鲁R-W909E号长城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力生驾驶的豫P-Z0824、豫P3136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际民死亡和鲁R-W909E号车乘车人马铭强、陈付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处理大队第201403264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际民、李力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铭强、陈付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付良先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成武县中医院、菏泽市立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39304元。2014年10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付良分别构成7级、9级、10级伤残各一处;陈付良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P-Z0824、豫P3136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同一事故中死者刘际民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计算。被告李力生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共计672000元,本次事故交强险已赔付7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294380元,下余交强险52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4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255620元。豫P-Z0824、豫P3136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力生。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P-Z0824、豫P3136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李力生与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李力生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力生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93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住院39天)、护理费1135元(10620元/年÷365天×39天)、残疾赔偿金218763元(28264元/年×18年×4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共计298762元。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共计672000元,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已赔付7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294380元,下余交强险52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4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2556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位伤者及车损,综合考虑另外一伤者的伤情及车损情况,给另外一位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25000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20000元)、给车主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5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力生按责任比例承担50%为宜,即137531元[(总损失298762元-交强险赔付的25000元+鉴定费1300元)×50%]。综合考虑事故情况,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李力生承担1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45000元(交强险25000元+商业三者险120000元)。被告李力生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其赔偿的12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17531元(137531元-120000元)。因被告李力生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扣除被告李力生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外,被告李力生再支付原告2531元(17531元-15000元),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同一事故中死者刘际民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登记在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所有人为李力生,车辆的经营管理受益均为李力生,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所以,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付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汇款户名:陈付良,帐号:820021199501059191,开户行:商丘银行归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除被告李力生已支付给原告陈付良的15000元费用外,被告李力生再支付原告陈付良2531元,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陈付良承担600元,被告李力生、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