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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新政诉被告郝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赵新政,男,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郝军军,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赵新政,男,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郝军军,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77086430-7。
负责人翟浩,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1-3楼。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新政诉被告郝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8月14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政及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告郝军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郝军军驾驶豫BRW001号雪佛兰轿车沿梁园区商曹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新政撞成重伤,事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军军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豫BRW00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1677元。
被告郝军军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赵新政、赵广田、李凤兰、李素真(护理人员)四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赵新政住院治疗107天,同时证明赵新政花去医疗费23425.29元。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一份,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郭刘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新政属于商丘市城镇暂住人员,在商丘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证明在该次事故发生前从事三轮营运服务有经济收入。5、李庄乡派出所和秦小庄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广田与赵新政是父子关系。6、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300元。
被告郝军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赵新政于2011年11月份确实在郭刘社区刘杰家老宅租房居住,但并非原告所称的郭刘村107号,且自刘杰家房屋翻建以来至今已有一年左右未在此居住,并非商丘市暂住人员,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2、原告交款票据3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后本院对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委会陈孝雷主任及出租屋房东刘运中进行了询问,陈孝雷主任证实原告赵新政确实在郭刘社区居住,但具体居住情况要询问房东。房东刘运中证实原告赵新政从2012年年初开春即承租房屋一直居住到2014年2月份,原告东西一直在出租屋中存放,翻建房屋时原告在前院租住,房租一直缴纳未拖欠,赵新政靠拉三轮车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军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住所地一致,从而印证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其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并非签订于2011年11月3日,而是现在新签订的。对其中建设派出所及郭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赵新政一年左右未在该社区居住,并非商丘市暂住人口,不能达到原告按城市标准赔偿的目的。对原告第五、六、七、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病历首页上来看,住院94天不是107天,而从长期医嘱单上来看,因为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不全,原告应该提供完整的医嘱单从而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异议第一点为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民警签章落款日期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日,不符合常理,如果该签章为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应当有居委会和派出所对该房屋租赁的管理登记信息,所以单凭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如果是建设居委会暂住人口,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暂住人口信息登记。另外,从派出所还有郭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来看,均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赵新政的基本信息,也没有赵广田的基本信息,不能够确定该赵新政是本案的原告,所以该证明为无效证据。对原告第七组证据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等级主要所依据的是功能丧失73.09%,因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功能必然受限,所以,根据活动受限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与客观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第八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内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当支持。
原告对被告郝军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郝军军第一组证据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租住的房屋开始翻建无法居住,直至2014年2月中旬,原告有才搬至翻建后的新房居住,3月份发生车祸,车祸后因住院,所以未在租赁房屋居住,但租赁费一直交纳至2014年11月底,因翻建房屋耽误的租期房东承诺延续至2015年。对被告郝军军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押金已由原告方全部提取。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郝军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非城镇居民。
原告对本院的二份询问笔录及暂住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郝军军对陈孝雷主任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郝军军提交的2014年8月3日的证明系社区出具。对刘运中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2014年8月3日被告在社区对其询问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事实是赵新政在其租住房屋重新翻盖期间未在该出租屋居住,这一点在庭审笔录中也得到了赵新政自认,因此该笔录与事实不符。对暂住人口信息表无异议,从该信息表可以看出暂住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从而印证了赵新政在该社区居住未满一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陈孝雷主任笔录有异议,认为社区所开具的证明没有经过社区登记也未经过社区调查,从陈主任证明能反映出赵新政并不是社区管理的暂住人口,不应采信。对刘运中笔录有异议,该笔录系个人证言,应到庭参与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对暂住人口信息表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上看原告来商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办理暂住证时间也是同日,距事故发生时间仅月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2、3、6、8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4经本院审核与本院的询问笔录能够相印证且有公安户籍部门证明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据5系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但该证明形式不完备,没有注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四、证据7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郝军军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证据1与本院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且未经公安户籍部门认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庭后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暂住人口信息表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郝军军驾驶豫BRW001号雪佛兰轿车沿梁园区商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曹路李庄派出所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新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上肢外伤;2、肩关节盂骨折;3、头外伤。2014年4月3日行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23425.29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5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军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赵新政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肇事豫BRW00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新政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年初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郭刘社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并以三轮拉客营运为生,护理人李素真系原告妻子,农村户口。原告母亲李凤兰,1926年2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军军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郝军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23425.29元;2、护理费: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95=2205.9元;3、误工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95天=58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元/天×95天=38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34388.2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948.99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赡养费,因未提交原告母亲子女信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被告郝军军承担赔偿责任,对垫付的16000元应在被告郝军军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郝军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48.99元(已扣除垫付费用,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郝军军承担。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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