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董存磊,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显,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王庆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孟凡霖,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建伟,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董存磊与被告王松显、王庆丰、孟凡霖、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光、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显、王庆丰、孟凡霖、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存磊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松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王庆丰、孟凡霖、李建伟自愿为借款担保,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56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董存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及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松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孟凡霖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4、担保人李建伟、王庆丰担保书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建伟是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月工资5000元,愿意为王松显向董存磊借款提供担保。王庆丰是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月工资5600元,愿意为王松显向董存磊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王松显、王庆丰、孟凡霖、李建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松显以搞新农村建设为由向原告董存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孟凡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本息,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被告王松显还为董存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收据证明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庆丰、李建伟分别为该笔借款书写了担保书,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显以搞新农村建设为由向原告董存磊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董存磊与被告王松显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松显作为借款人,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董存磊要求被告王松显偿还借款2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可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即2000000元×20%=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王松显担保,约定了保证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松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被告王庆丰、李建伟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也应视为对王松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松显返还原告董存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原告董存磊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庆丰、孟凡霖、李建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董存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王松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文正文) 审 判 长 张晓旭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