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张昌涵,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义红,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昌涵与被告赵义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告赵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昌涵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9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被告婚后经常不在家居住,跳舞成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自2010年开始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张昌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儿。3、光盘附文字记录1份,证明被告婚后不经常在家居住,跳舞成习,常深夜不归,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赵义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儿。 被告赵义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感情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更为有利。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更不能仅凭此夫妻吵架的气话说明感情破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证据1、2,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昌涵与被告赵义红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昌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旭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司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