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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丽诉李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朱春丽,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博,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朱春丽与被告李博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朱春丽,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博,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朱春丽与被告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王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春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5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春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2014年4月7日被告李博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李博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条李博今借朱春丽柒万元整,于25日内归还。借款人:李博2014.4.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博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朱春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博作为借款人,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博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博返还原告朱春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