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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瑞贞诉王颖、王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00号 原告白瑞贞,女,193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颖,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女,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00号
原告白瑞贞,女,193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颖,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女,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爱婷,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瑞贞与被告王颖、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明、张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亚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瑞贞诉称:原告原有住房一套,1998年房改时,原告将该房产登记在儿子王守才名下,后儿子去世。因王守才与妻子孙爱婷去世前已离婚,该房产至今未分割继承。2014年,原告孙女王颖不但不照顾原告,反将王守才的房子登记在她个人名下,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占有的房产,并依法按照继承关系分割。
被告王颖、王×辩称:1、原告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儿子去世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2、原告所诉房产已经不存在,被告无法按照继承标的分割。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登记在王守才名下的房屋一套是否属王守才的遗产;3、该房屋目前是否还存在或者有无替代物,应如何进行分割。
原告白瑞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守才系母子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登记在王守才名下。3、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守才的房子虽然已经拆迁,但是对该房进行了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子直接被被告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王颖、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王颖与张莎莎的安置房买卖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颖的安置房已经出售给他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颖、王×对原告白瑞贞所举证据1、2、3有异议,理由为证据1无原件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守才系母子关系和本案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证据2、3上面加盖的是指挥部的印章,商丘市梁园区港汇花园建设指挥部不具备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王守才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指挥部。该指挥部不具备征收房屋和出示房屋产权证明的资格,也不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甲方,甲方是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所以该指挥部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王守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王颖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加盖有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印章,该指挥部没有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身份及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该房产证及安置协议均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白瑞贞对被告王颖、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1、王颖无权单独处置该套房产,该协议恰恰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该协议存在欺诈行为,甲方保证权属清楚等明显是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因庭后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上加盖的商丘市梁园区港汇花园建设指挥部印章,因该指挥部为争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三方,其出具的争议房屋房产证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出具的王守才与孙爱婷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系婚姻登记机关保存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白瑞贞的儿子王守才去世后,留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房产一套未予分割继承。后因港汇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王颖(王守才长女)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第三方商丘市梁园区港汇花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并于2014年1月12日,与张莎莎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即位于“港汇花园2号楼西区12层E2东户房屋以90000元价格卖于张莎莎。原告白瑞贞以被告王颖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守才与两被告母亲孙爱婷已于2003年11月2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婚姻存续期间内财产已协议分割。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瑞贞的儿子王守才去世后,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房产作为王守才的遗产一直未予分割。两被告辩称关于二年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颖私自处分争议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二年诉讼时效规定。另外,原、被告争议房屋虽然已被拆迁,但被告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及商丘市梁园区港汇花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争议房屋调换后的房产位置为港汇花园房屋为争议房产的替代物,根据被告王颖的安置房买卖协议,现该房屋价值为90000元。两被告称原告诉讼超过时效且争议房屋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颖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已被拆迁且安置房屋现再建中,故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及原告作为王守才的继承人应按照法定顺序继承争议房屋。王守才去世前未立遗嘱,也没有配偶,所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两被告及原告应平均分割争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颖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房屋遗产折价款90000元向原告白瑞贞支付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白瑞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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