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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芳诉洪文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32号 原告范芳,曾用名范双双,女,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文涛,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 原告范芳与被告洪文涛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32号
原告范芳,曾用名范双双,女,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文涛,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
原告范芳与被告洪文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明、张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芳及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范芳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洪××。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但因与判决时间不够6个月,被裁定驳回了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原告范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96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商梁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已多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以及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洪文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范芳与被告洪文涛于2004年12月2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男孩,取名洪**,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洪××。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又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范芳自2012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2年,期间多次向我院提出与被告洪文涛的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有一子,原、被告婚生女洪××,几年来一直跟随原告范芳生活,故为了便于孩子的生活,维护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随原告继续生活更为适宜,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方面,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且被告洪文涛已抚养其儿子洪**,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洪文涛每月可探视洪××二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芳与被告洪文涛离婚。
二、婚生女洪××随原告范芳生活,被告洪文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洪文涛每月可探视洪××两次。
四、驳回原告范芳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