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6时许,刘某某酒后驾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张彭村105国道黄河桥南100米处,将被告人胡某某的卖鱼摊位大盆碰撞,与胡某某之妻席某某发生争吵、撕扯。胡到现场与刘互相厮打,后胡又用脚将刘的轿车方向盘、导航等零件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车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22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害人也有过错;鉴定意见数额过高,应当扣除折旧;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张彭村105国道黄河桥南100米处,与被告人胡某某的卖鱼摊位大盆碰撞,并与胡某某之妻席某某发生争吵、撕扯。胡某某到现场后与刘某某互相厮打,又用脚将刘某某的轿车方向盘转换开关、车载导航等零件剁坏。经鉴定,车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227元。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国某某、贾某某、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伤情拍照、车损拍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意见数额过高,应当扣除折旧的辩护意见,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故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数额认定本案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