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着于2014年7月2日在商丘市黄金路与株洲路交叉口西侧“精典美发店”门前窃取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寻机作案。当董行至商丘市八一路与酒厂路西北角时,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韩的挎包夺走,包内装有人民币677元,手机两部、钻戒1枚、耳环1对,经鉴定,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43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经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着于7月2日在商丘市黄金路与株洲路交叉口西侧精典美发店门前窃取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寻机作案。当其行至八一路与酒厂路西北角时,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韩的挎包夺走。包内装有手机2部、钻戒1枚、耳环1对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435元),另有现金人民币677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刁某某、杨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无前科证明、赃物网络购买记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赃款、赃物已经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