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2010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时1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在中环广场与他人发生争执,在民警制止过程中,叶某某用拳头将出警民警贾某某眼部捶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时1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在商丘市梁园区中环广场M1酒吧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贾某某带领协警李某某出警到现场,在制止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突然冲至民警贾某某面前,用拳头捶向民警贾某某眼部,造成民警贾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赔偿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判决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