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季庄地下道北50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张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季庄地下道北50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张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本院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打110报警,打120救助伤者,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