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96号 原告贾发庭,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超,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正文,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贾发庭与被告郝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张晓旭、王柏林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发庭的委托代理人高超、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正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发庭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以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郝正文以需钱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190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正文借原告贾发庭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4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正文返还原告贾发庭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郝正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尤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