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至商丘市刘口乡曹庄时,将被害人朱某某撞成重伤。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至商丘市刘口乡曹庄时,将由东向西横国道路的被害人朱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暂构成重伤(二级)。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