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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自家货车进入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39号仓库,盗窃小麦11240斤,获利人民币1405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自家货车进入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39号仓库,盗窃小麦11240斤,后将盗窃小麦卖给梁园区谢集镇李红艳粮食收购点,获利人民币1405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