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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0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酇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0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酇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蒋某甲,2011年5月30日生育男孩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蒋某某脾气暴躁,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对原告郭某某及子女缺乏关爱和温暖,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女孩蒋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男孩蒋某乙由被告蒋某某抚养。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告郭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蒋某甲,2011年5月30日生育男孩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