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32号 原告郑伟,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程子荣,男,1963年6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郑伟因与被告程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子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程子荣向原告郑伟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清。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子荣偿还原告郑伟借款65000元。 被告程子荣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伟要求被告程子荣偿还借款65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郑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日,被告程子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子荣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郑伟借现金6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 被告程子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30日,本院对被告程子荣之妻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程子荣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郑伟借现金65000元属实,该款未偿还。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郑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诉讼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程子荣向原告郑伟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程子荣向原告郑伟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子荣偿还原告郑伟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程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予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