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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56号 原告邵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唐某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56号
原告邵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唐某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邵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唐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8月15日《人民公安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同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中,自此与原告不再联系,去其娘家询问也不告诉被告下落,既然被告不再顾念家庭,原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主姓名为邵某某、妻子姓名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基本情况。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于2011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